评析:本案涉及合同法新确立的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我国《合同法》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三)丧失商业信誉的;(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从而明确规定了不安履行抗辩权。
不安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发生特定情形,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时,凡履行一方在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应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在订立合同后,丧失了履行义务的能力。2、中止履行的适用事由是对方发生下列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3、先履行一方应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发生了前述情形。
不安履行抗辩权行使后,可能有两种情况:1、恢复履行,在对方恢复履行能力后或提供了适当担保时,合同应恢复履行。2、解除合同,在先履行债务一方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后,经过一段合理期限,对方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又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公司在乙公司已提供了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本应恢复履行合同,和其却解除了合同,从而构成了故意违约,因此法院应判决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