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白炭黑制造有限公司是长沙某粉末材料有限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双方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后因所购销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协商解决未果,而长沙某粉末材料有限公司因当时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及时收集和保存相关的有效证据,而只是简单的采取扣付货款的方式,以弥补自己的等额经济损失。不料,福建某白炭黑制造有限公司在多次索要货款未果后,便一纸诉状将长沙某粉末材料有限公司告到福建省某县人民法院,并向法庭提交了《供需合同书》、《产品购销合同》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接到开庭传票后,长沙某粉末材料有限公司一时茫然不知所措,自己因对方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但又苦于没有有效的证据,而对方的起诉则看起来言词凿凿,有理有据,似乎败局已定。如果不去应诉,则法庭必定缺席判决败诉,对此确实深感委屈;而如果去应诉,又如何应诉,更何况还是在对方所在地的法院受理(系书面约定的诉讼管辖地)。
面对着突如其来的法院传票,何去何从,长沙某粉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总当时是一筹莫展。但随即还是经人介绍找到了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的周金树律师。周律师在认真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并仔细审核了所有的材料后,随即制订了相应的应诉策略。虽然我方没有掌握对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但对方向法庭提交的材料中也存在不少漏洞,就看如何破解。经过认真分析,整理出了一个基本的代理思路:
(一)、原、被告双方自200X年7月18日以后就已经停止业务往来,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近两年后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不具有真实性,并且没有相应的购货和付款的有效往来凭据予以佐证。对此,恳请法庭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法审查确认。
(二)、被告于200X年7月18日出具的《对帐单》,是基于此前原、被告双方之间所存在的买卖关系,对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是在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候,由于被告没有能力及时给付,而向原告出具的未注明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法复(1994)3号]的批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从200X年7月18日起,原告就被告欠款一事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被告出具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即200X年7月19日)开始重新计算。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法应截止于200(X+2)年7月18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切准备就绪后,周律师随即乘机赶往福建,如期开庭应诉。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对方的公司法人代表和代理律师一反开庭前趾高气扬的态势,主动要求与周律师协商解决,但终因调解方案差距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一周后,接到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对方以撤诉告终,此后也一直未再起诉。
长沙某粉末材料有限公司所欠福建某白炭黑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依法无需再付,也足以弥补自己的质量损失。但此案带给公司更多的是启示,生产经营固然重要,但学会用法律的武器则更不可忽视。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虽然只有十三万余元,但一个企业要赚取十三万余元的纯利,至少需要生产出五十万元以上的合格产品,并且还要全部销售出去并全额回款。可见学法、懂法、用法是何等的重要,律师的作用在这种关键时刻也更是得以彰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