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上诉人: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被上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无业,住(略)
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区人民法院(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劳务费286万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合同有效错误。
本案系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在经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活动中,居间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应认定为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在工程公开招标开始后,《居间劳务协议》就约定“甲方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为乙方投标提供咨询和各项指导服务”……“乙方在与业主签订中标合同后,应按施工合同建筑成本价的3%支付劳务费”。该约定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以“合同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应遵循原则的行为,法院不应支持。
一审认定原告王某某“斡旋于合同订约当事人之间,最终撮合了被告与济南市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双方订立合同”,显然是违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远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即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不得与投标人进行接触;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关于中标的条件是:中标人的投标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根据上述规定,所谓的“斡旋于合同订约当事人之间”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而甲公司的中标,是因为符合中标条件,并不是“撮合”的结果。
原审判决认为,“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原审判决的这一认识混淆了“居间”和“代理”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代理人与居间人的区别在于: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代理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简言之,居间人不得代委托人为法律行为,而代理人则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
在实践中,虽然存在这种以合同中标为条件的居间合同,但是存在不等于合法存在。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投标结果,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