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ROGIUS系保险人在芬兰的查勘和理赔代理,该代理人依职权作出检验报告,根据民法中关于代理的法律原理,该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同时俄罗斯某科学发展研究院的实验报告论证货损事实,该份报告已经过当地公证机构公证,故应确认本案货损事实成立。
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为KOTKA,保险责任期间为自宁波港至KOTKA港的海上运输区间,由于货物最终目的地为莫斯科,货物运抵莫斯科后,aa公司马上申请KROGIUS检验。根据检验报告,所有鞋子在过份潮湿的空气及相应温度中从而形成霉菌的情况下作用了1至1个半月,由此可以推断,货损发生在海运期间,属于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期间。而且该风险属于一切险中一般附加险的受潮受热险,系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范围,故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
尽管根据KROGIUS检验报告认为所有鞋子失去原有形体和效用,不能销售,但涉案货损为推定全损;aa公司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但却未经委付而直接委托销毁全部货物,该行为有过错,应对此负部分法律责任。某某bb公司认为货物未销毁,无相应证据,其应对本案货损及货物检验费、处理费用负主要赔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bb公司赔偿原告aa公司货损3019658.4元、货物检验费及处理费用1830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某bb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某某bb公司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