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表面上看,统一论和分割论是绝对对立的。然而,若对国际社会关于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实践作深入研究,即可发现对合同究竟应适用统一的法律适用,抑或是对合同的不同方面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迄今许多国家的立法以及一些国际公约兼采统一论和分割论。这突出地表现在: (1) 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国际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合同整体或合同的某一方面的准据法,如1986 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27 条第1 款规定:“契约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可为整个契约或只为契约的某个部分选择法律。”上述1980 年《罗马国际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第3 条第1 款也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1985 年10 月订立的《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7 条第1 款也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此项选择可限于适用合同的某一部分。”(2) 一些国家的立法总体来看倾向于统一论,但对合同中的某些方面予以分割,专门规定其应适用的法律。如根据《日本法例》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依当事人意思确定应适用的国家的法律,而缔约能力则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1975 年《阿尔及利亚国际私法》第18 条则规定:“合同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当事人另有选择的除外。有关不动产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1978 年《奥地利国际私法》规定,契约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但债务契约以及产生单方债务的法律行为,则依债务人有习惯居所的国家的法律。之所以出现统一论和分割论并存,主要是因为,无论是统一论,抑或是分割论,都有其生命力。统一论有利于保持合同的完整性和确定性,易于操作;分割制则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复杂的合同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兼采统一论和分割论可以使有关立法相得益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