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是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而适用的。《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5条、《海商法》第269条、《民用航空法》第 188条都有这样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则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实质上是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以“特征履行”作为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基本标准,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法律指南。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上述规定也是对以往司法实践有关经验的总结、提炼和吸收。《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5条曾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该司法解释还参考《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列举了十七类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律: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对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是比较具体的,并且既有硬性规则又注意灵活性,其宗旨是切实贯彻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作出上述列举后,该司法解释又明确指出:“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用“特征履行方”的“经常居所地”而非“住所地”作为最密切联系地,应该说更能反映国际民商事生活的现实,也更符合“最密切联系地”的实际。从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理解,在通常情况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特征履行方”的“经常居所地”可以代替上述合同中的“住所地”而成为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