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A公司与境外B公司签订特许权使用费合同,B公司将其某项专利授权A公司使用,A公司每年需支付B公司税后费用100万元,A公司替B公司承担在中国境内的纳税义务。
根据现行有关规定,B公司在中国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在中国缴纳5%的营业税(为便于说明问题,暂不考虑增值税)和10%的所得税,由A公司扣缴。如果B公司在中国取得净收入是100万元,则其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前的收入应该是:
A公司一共支付117.65万元,其中100万元支付给B公司,5.88万元是替B公司缴纳的营业税,11.77万元是替B公司缴纳的所得税。
A公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117.65万元在税前扣除,税务局不同意,不允许A公司扣除替B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因为替别人负担的税款,不属于与收入有关的成本和费用。这导致A公司被纳税调增17.65万元,多缴所得税4.41万元(17.65×25%)。
如果A公司在与B公司签订合同时,根据B公司希望的净收入,按照应扣缴的税额,换算成含税收入,将合同金额定为117.65万元,则117.65万元都属于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税前扣除,从而避免被纳税调增多缴税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