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以该制度原则上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内容,在民法通则中也有规定为由而未保留,将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合同暴露在合同法之外,此在体系上形成明显的缺陷。民法通则在第四章代理一节中用八个条文对代理作了较为祥尽的规定,但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合同没有规定。合同法对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代理、表见代理等制度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制度属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且现行的民法通则中已有具体的规定。依笔者推断,合同法未采纳该制度属立法者“有时为慎重起见,对于一时还看不准的问题,暂时搁置起来”的情况,⑶此在学理上谓之明显漏洞中的授权型漏洞。
“所谓授权型漏洞,是指立法者或准立法者,关于某种事件任解释者进行价值判断,而不设任何规定的情形。”⑷代理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民法设立该制度的价值在于“克服民事主体在知识、认识水平、时间、空间等方面的局限性,使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得以实现。”⑸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合同之所以被认定为无效,其法理在于:合同仍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在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是代理人的单方行为,很难避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或损害一方或双方利益的情况。所以,其原则上被各国法所禁止。既然代理制度专为维护被代理人利益而设,生活中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所订立的合同未必都对被代理人一方或双方不利益。上例如A委托B购买的原料的质量、价格等均优于他人的产品,且路途较近,为A节省了时间和运输费用。B为A销售纯净水,解决了A产品积压的困难,B为C购买纯净水为C解决了饮水之困难。又如,A委托B为其向C主张债权,因C无偿债能力,B与C是好友,B即用自己的款以C的名义向A还款。该类合同若均归于无效,不但不能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反而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且与设立代理制度的意旨不符。
现行法律未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有违代理的本质特征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一种观点认为,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若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应为有效。
此类合同之所以为效力待定合同的理由还在于:虽有违代理的本质特征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其后果有利于被代理人时,符合立法者设立代理制度的宗旨,且该合同无关社会公共利益。将该类合同的效力留待被代理人去决定,被代理人如欲使合同生效,即予以同意;如欲使合同无效,即予以拒绝或撤销,而不应由法律去强行规定这类合同的效力。建议将来修改合同法时在第四十九条后增加两条,即第五十条:“自己代理订立合同,为代理人自己与被代理人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效力。”第五十一条:“双方代理订立合同,未经双方人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效力。一方被代理人可以催告对方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对方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合同法未作修改前,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无权代理订立合同的规定。
注:
⑴王胜明等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23-24页。
⑶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次修订版,第52页。
⑷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修订版,第256页。
⑸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