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无过错联系的数人侵权造成他人不可分损害的情况,即无过错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如何承担,这个题目争议很大,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以为共同侵权行为只适用于意思联络或共同过错的情形。"无过错联系的情况下数人行为只是偶然竞合,若要求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过于苛刻,所以主张由各致害人分担责任。"①
另一种观点以为侵权行为法的价值取向是为了补偿受害人之损失,使受害人遭受损害地人身财产尽量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而分担责任由于举证和加害人经济承担能力等多方面的原因影响,很难及时有效的补偿损失。所以主张对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责任采用连带责任承担。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在学理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题目。在分担责任模式下,各致害人分别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必须留意既然无过错联系共同侵权行为中多个加害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没有逐一对应的关系,又怎么来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来分担责任呢?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提出以过失大小来确定各加害人的责任范围――过失大者,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过失小者,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两者不发生连带关系。这种想法本身却是为责任的分担提供了一定依据,可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以过失大小来确定责任大小的做法很难操纵。"受害人在提出请求时不仅要证实加害人过错,而且还要证实过错的大小,这就无形之中给受害人求偿制造了极大障碍。"②[3]
而对于连带责任在无过错联系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承担中的应用,学理上有颇多非议。有些学者以为无过错联系共同侵权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由于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单独的行为,不能按共同侵权处理。"事实上损害后果之所以不可分只是由于各人造成的损害事实,各自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确定,而非过错和过错程度难以区分和确定。只要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可以确定,就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协力确定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范围,而不能笼统地是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③
无过错联系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承担这一题目单纯采用分担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是不可取的。对于侵犯财产权的民事侵权案件我以为应采用责任分担同时配以相应举证责任颠倒的方式进行责任承担;而对于侵犯人身权的民事侵权案件,则可采用连带方式承担责任,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尽快得到补偿。
首先,对于侵犯财产权的案件我以为还是应依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并分担责任。侵害财产权案件中受害人要求赔偿的紧迫程度往往小于侵犯人身权案件,可以有充足的时间进行举证和调查,查清各加害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使过错程度重的加害人承担较重责任,过错程度轻的行为人承担较轻责任,没有过错者免除责任,这也符合为自己负责的基本原则。
应当指出,根据过错责任处理可能造成受害人因不能证实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使其难以获得赔偿。"为解决这一矛盾可采取举证责任颠倒的方式,由加害人就过错题目进行举证,假如加害人能够证实自己和他人的过错程度,就可按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假如各加害人不能证实自己和他人的过错程度则应按公平原则,由法院按照案件具体情况令行为人分担适当责任。"①
面对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众所周知生命健康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条件和基础,没有生命就没有了一切,再没有比生命更宝贵的东西了。生命是一切人权的本源和基础,没有生命健康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其他任何权利也就没有意义。当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时最为重要的就是及时得到补偿已恢复健康。"至若各加害人损害部分不能确定时,则责任题目如何解决不过三种途径(1)被害人既不能证实各人之加害部分故不能请求赔偿(2)使数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3)另诸加害人均匀分担赔偿责任。三者之中第二种解决方法对被害人较为有利。"②[4]生命诚可贵,保证人的生命健康永远是第一位的要务。适用连带方式承担侵犯人身权之责任正与此价值相对应,是受害人能在第一时间得到赔偿,以及时进行治疗恢复健康。
可能有人会提出疑问:为什么侵犯人身权行为不采用分担责任辅以举证责任颠倒的方式呢?采用此种方法故可以较快的实现责任的分担,但分担后各责任人赔偿能力良莠不齐,极易导致加害人因无经济能力支付赔偿,而使受害人再次陷进无钱治疗的困境,对于恢复受害人健康大为不利。而采用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就可以在最大的程度上避免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情况的发生。
在某一制度设计时必须要兼顾各方利益。当无法兼顾时,必须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利益的衡量和取舍。受害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祸从天降,显然是整个侵权行为中最大的利益受害者,法律应当考虑优先还其公道,当然也不能忽视加害人的利益。在侵犯人身权加害人第一阶段承担完连带责任后,即进进第二阶段各加害人之间进行责任的分担与追偿。根据《民法通则》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显然大于自己过错的加害人则当然的获得并保有向其他加害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这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解决受害人与加害人侵权关系题目,是受害人可及时得到赔偿;第二阶段解决加害人内部责任分担题目,最大限度保证加害人承担责任与其过错相符。固然在第二阶段中加害人之间也可能出现追偿因经济能力缺乏等原因不能实现的题目,但承担了连带责任者保有的对其他加害人的债权仍使其在其他加害人经济能力恢复时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这种制度固然较侵犯财产权的责任承担制相对复杂,但其兼顾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我以为是十分可取的。
以上两项制度都是由于我国司法制度相对落后,效率较低,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为适应我国当前的国情而设计的。这两项制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无过错联系共同侵权行为责任难以被承担,受害人难以获偿的题目。解决这一题目的根本途径是进一步进步司法机关的工作水平和效率,同时建立和完善受害人救助机制,设立相应的救助基金,为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受害人提供相应救助。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为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审理案件赢得了时间,可以使无过错联系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更加清楚,减少各方争议,使他们对责任分担的结果较为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