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伙企业的天然属性与自然属性都要求其成员为两人以上。《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第一项就是“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就是对这种基于自然性和社会性所反映的法则的认可。
我国1997年《合伙企业法》中曾经要求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其原因是当时没有承认法人参加合伙企业的投资地位,也没有允许有限合伙企业存在。法律强调全体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是因为在立法的过程中已经有学者提出了法人成为合伙人和设立有限合伙的意见,甚至早期的法律草案中已经包含了上述两种意见的内容,而法律最终没有采纳上述意见,表明立法机关所持的一种稳健态度。2006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中删去这句话,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已经把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作了分别的制度建设,普通合伙人当然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言自明;另一方面,这句话本身不代表一种条件,在《合伙企业法》总则部分对普通合伙企业定义已经做了明确表述,避免重复予以删去。
对于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在我国学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立法机关综合了不同意见,在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但为了防止公共风险,同时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是一种禁止,也是一种警示,除此之外的公司能否成为普通合伙人由公司自己决定。对于公司而言,控制风险是成功的基础,成为普通合伙人的风险是很明确的。虽然股东可以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因无限连带责任的拖累而可能一败涂地,即使公司自己从事的主业范围是盈利的。在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中,股东可以通过监事会、选举董事、质询董事和高管人员的工作而纠正管理者的不当行为,但当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时,股东无法逾越公司的界限而制约其他合伙人,任一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企业进行商业活动恰恰是普通合伙企业的自然属性。即使合伙协议选择了执行合伙人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连带责任大大强化了合伙企业的商业信用。如果合伙人中一旦出现害群之马,作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人合伙人的灾难是无法避免的。作为普通合伙人一旦发生责任其数额是无法明确的。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参加合伙企业没有规定,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禁止公司成为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合伙人的最低人数是2人,这是由合伙关系的自然属性决定的,对于合伙人的上限,鉴于合伙企业要有人身信任关系,多数国家的法律未作规定,靠合伙关系自然限定。英国合伙法的传统规则规定合伙人不能超过20人,合伙经营银行企业时合伙人不超过10人。但是,老牌的律师行和会计师行的合伙人人数往往超过百人,为适应这种发展的现实,英国于1985年取消了对律师行和会计师行的20人限制条件。迄今为止,英国对15类商业合伙豁免了人数限制,导致这一限制形同虚设。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未作限制。
自然人的合伙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比如国家公务人员。这是民事法律的普遍要求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