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某公司经营原油及油品的销售,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04年1月~6月,该公司在异地某市设置了临时性办事处。该办事处在2004年1月~6月,接到总公司拨来货物500吨,取得销售收入200万元,拨入价160万元,在经营地就地采购原油10000吨,购进价900万元,取得销售收入1000万元,1月~6月盈利100万元(注:总公司2003年经税务部门认定亏损200万元;上述进价及销售收入均为不含税价格)。
该办事处2004年1月~6月收入按上述三种涉税处理办法,应纳税额度为:1.作为办事处机构缴税。公司拨来货物有合法经营手续,应向总机构所在地纳税,应缴纳税额为:(200-160)×17%=6.8(万元)。
1)办事处在经营地所采购货物超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范围,应在经营地纳税。
应缴纳税额为:1000×6%=60(万元)。两者共计应缴纳增值税额为66.8万元。
2)按分支机构缴税。
在经营地应纳税额为:〔(1000-900)+(200-160)〕×17%=23.8(万元)。
100万元利润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可以弥补总公司的上一年度亏损。两者共计应缴纳税额为23.8万元。
3)按独立核算企业缴税。
应缴增值税为:〔(1000-900)+(200-160)〕×17%=23.8(万元)。
应缴所得税为:100×33%=33(万元)。两者共计应缴纳税额为56.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