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案例可以看出,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总公司是可以直接行使合同权利的。
分公司虽然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但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多少取决于总公司的意思决定,同时分公司的工商注册也无注册资本的要求。承认总公司直接享受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有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
《公司法》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诉讼法将其列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是由于分公司具有一定的财产,在分公司的偿付能力范围内,将其列为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会损害到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而且还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和法院审判,同时也符合公司设立分公司的便利目的,但最终的民事权利义务实际上由总公司享有和承担。
对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总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所明确排斥的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因为合同关系遵循对价原则,总公司不能只负有合同义务,而不享受合同权利。
另外,分公司的撤销是由总公司决定,这很容易导致总公司基于投机或其他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目的设立分公司,在获得利益后为了逃避责任而随时撤销分公司,并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抗辩责任的承担,从而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保护,破坏市场的诚信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