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本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区、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目前国有资产主要集中在地级以上的中心城市,主要由中央、省级、市(地)级三级政府行使出资人职责。根据这一实际情况,《条例》明确了“两级三层”的设置模式,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只在中央、省级、市(地)级三级政府设置,而不是层层设置,不与现行地的中央、省级、地市级、县级、乡镇级五级政府体系相匹配。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互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都是按照出资份额依法平等行使出资人职责的特设机构,相互之间的资本流动重组,依据市场原则平等交易,不能搞行政划拨。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还有22个行署或专署、5个盟,它们虽然不是一级政府,但仍管辖了所属的企业国有资产,因此,仍可根据需要,设置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据此,本法规定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