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对商业银行设立条件的规定。 本条对原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作了修改:1.第三项原规定是:“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文字修改,与本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提法一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了“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本条第二款原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修改为:“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按照世贸规则的要求,审批设立商业银行,不应当附加经济发展状况等限制性条件,因此作了修改。设立商业银行,除了考虑本条规定的五项条件之外,还要符合其他商业银行审慎经营所必须考虑的条件。
商业银行法在总结我国银行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了国外有关设立商业银行条件的规定,对我国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作了规定。现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分述如下:
银行章程是关于银行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主要内容有:银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内部管理制度、利润分配等,是体现银行性质、地位、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以及银行对内对外关系的规范性文件。银行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即产生法律效力。银行按照其章程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违反章程,将会受到制裁。商业银行的章程,应当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