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股权置换是一种特别的股权退出机制,它是指由公司或者发生争议一方的股东收买对方股东的股权,使其退出公司,以化解公司僵局。相对于解散公司的方式来讲,收购股份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避免了因强制公司解散带来的不利后果,可以说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从国外的立法看,这种规定也较为普遍。如在美国,现有一半州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以采用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在德国,则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法: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
司的合法性,为通过采用这种股份收买的方式来使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扫除了法律上的障碍。并且,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也规定,异议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从而为股东退出提供了法律途径。因此,根据新公司法,法院可以通过强制股份转让作为打破公司僵局的替代方式。3、强制解散公司——处理公司僵局诉讼的无奈之选
对于大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公司的业绩状况尚未沦落到濒临破产解散那般山穷水尽的地步,只是由于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灵,使得公司如同植物人一样无法自行维继。以解散公司的方法解决僵局问题,就如同对植物人实施安乐死,这种以终止“生命”为代价的做法,绝非上策,相反存在着许多弊端:[16]其一,成本过高,资源浪费。解散公司对于那些曾经倾注大量心血的股东、董事来说无异于一种灾难,公司解散会使其辛苦努力积累起来的生产资本、营销渠道、企业信誉以及人力资源等无形资产被贬值处理,甚至付之东流。同时,对于市场和社会也是一种沉重的负担,不仅耗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还可能导致税收削减、失业人群上升等不利后果。其二,矫枉过正,适得其反。一方面,可能会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给故意拆台的股东以可乘之机。另一方面,这种“非自愿性解散往往会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并非最佳的解决方案,因此对解散公司的判决必须审慎用之。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公司解散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公司僵局等内部纠纷的存在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至于何谓“严重困难”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实际上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对此,在实践中该如何理解,国外的相关学说和立法例可资借鉴。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司的目的不能完成的,或者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的,公司可以由法院的判决而解散。《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拥有公司资本1/10以上的出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业务执行陷入困难,已产生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此损失之虞时或管理处分公司财产失当,危机公司存在时。
笔者认为对“严重困难”的内涵可以做如下理解:公司陷入表决僵局或经营僵局,股东会或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或虽召开但无法形成决议;股东或董事滥用权利,严重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在;公司的目的发生重大变更,股东合作基础丧失。
第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里的股东在实践中多指公司的中小股东;所谓“重大损失”既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失,也包括预期的损失。
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如前所述,解散公司是一种最严厉的处置措施,存在诸多弊端,因此各国实务中对此都比较慎重,一般都要求股东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之后,才能诉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至于“其他途径”,应指诉讼之外的其他方法,如协商、民间调解、仲裁等。
第四, 提出解散之诉的主体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对此前文已有述及。
在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还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在解散公司的同时应否对公司清算事宜一并做出判决?
对此笔者持肯定的意见。正如有学者所述:公司的强制解散有如婚姻的判决解除,很难指望当事人在善后问题上的良好合作,如同离婚诉讼需要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一样,强制解散的公司在清算问题上大多也需要求助司法的裁决。解散公司后,公司应当进行清算程序,但这种被解散的公司,因公司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在通常情况下是无法自行组织清算的,如果听任当事人的自行安排,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诉,徒增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成本,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无休无止。
有鉴于此,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可以在判决书中给予公司一定的自行清算的时间(如十五日),若公司逾期仍未组织清算,直接赋予原告股东向法院申请采取特别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这样,既考虑到对公司自主权的尊重,又赋予原告股东直接请求法院组织清算的权利,以减少其诉累,不失为一种既有利当事人又有利社会的司法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