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中国证监会致力于推行“阳光化审核”,采取了一系列举措,以增进市场参与主体对证监会发布的法规、审核工作程序的了解,引导市场参与主体注重重组方案的质量,促进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更好地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此次发布的5个并购重组法律适用意见,包括上市公告公司严重财务困难认定,要约豁免申请条款选用,二级市场收购的完成时点,拟购买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有关比例计算等。
“前述法律适用意见就市场参与主体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有关法规理解上可能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加以明确,并以证监会公告形式对外发布,体现其严肃性和法律效力。”上述人士称。
据介绍,为明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条件,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上市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面临严重财务困难:
最近两年连续亏损;因三年连续亏损,股票被暂停上市;最近一年期末股东权益为负值;最近一年亏损且其主营业务已停顿半年以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负责人同时介绍,拟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人同时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以自行选择其中一条作为申请豁免的依据。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拟购买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明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时,拟购买资产存在被其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所有人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前述有关各方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受理重大资产重组申报材料前,解决对拟购买资产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第(十三)部分对拟购买资产的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所有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对拟购买资产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进行特别说明。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有关比例计算的适用意见明确,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决议后12个月内,股东大会再次或者多次作出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决议的,应当适用《重组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计算相应指标时,应当以第一次交易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期末净资产额、当期营业收入作为分母。
该负责人介绍,上述标准以前在审核过程中已经在以备忘录的形式使用,但每个人对问题的回答可能有所不同,此次发布是对此进行规范化、公开化的过程,以达到公开、公平、透明的目的。
据了解,在推行“阳光化审核”方面,2010年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中常用问题以及多年来形成的审核标注进行了集中梳理,分别以问题与解答、审核意见关注要点、法律适用意见及法规修正案等多种形式陆续对外公开。
“迄今为止,证监会在网络业务咨询平台上共计发布了30余条并购重组问题于解答及15项共性问题审核意见关注要点,此次又推出了五项法律适用意见。”前述负责人介绍,已公开的内容涉及法规解释、程序性规定、审核政策的重申及实务中的一些常见做法等,基本实现了审核制度、审核标准的“阳光化”。
前述负责人称,提高并购重组审核的“透明度”,实行“阳光化作业”,是保障并购市场规范化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既有利于加强对监管者的自身约束,增强证监会审核工作的公信力和效率,也有利于形成市场合理预期,提高市场参与主体的规范化水平。
此外,该人士透露,下一步将把并购重组进程逐步向市场公开,接受市场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