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立法对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主体均无限制,任何投资者只要符合强制性要约收购的其它条件,都可成为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单位还是个人。国外立法的这种规定,体现了公司法“股权平等原则”的精神。我国《股票条例》规定,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某上市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从而将个人排除在收购主体之外。《股票条例》的这种规定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不允许个人成为收购主体,缺乏理论根据,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股权平等原则”。我国《证券法》修改了《股票条例》的做法,将收购主体规定为“投资者”,而对投资者的概念和范围未明确规定。依一般理解,这里所讲的“投资者”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内出资购买股票的单位和个人。也即,投资者包括单位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1]。这样, 《证券法》就突破了《股票条例》中个人不能成为收购主体的限制,这是我国证券立法的一大进步。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即负有发出强制性收购要约的义务。对于“持有”一词,《证券法》未作进一步解释。按照《股票条例》的规定,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直接持有一般是指以自己名义持有,含义比较明确;间接持有一般指“他人”持有,但“他人”的含义比较模糊。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采取的是“一致行动人原则”,即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即负有发出强制性收购要约的义务。但是各国立法对“一致行动人”的范围的界定不尽相同,比较而言,《香港守则》的规定最为全面,包括公司的母公司、附属公司、同集团附属公司;公司的任何董事、财务顾问;合伙人;任何个人及其近亲属、有关系信托及由其本人、近亲属或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对此,我们可予以借鉴,将“间接持有”作与“一致行动人”相同的理解。
综上,进行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主体是:持有或与其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一上市公司已发行的一定比例股份的单位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