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续收购的性质,学者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继续收购也称强制收购,是收购人依法承担的必须收购他人所持股票的法定义务。我们认为,“继续收购”属于自愿收购。
《证券法》第81条已反映出继续收购具有的自愿收购性质。按对该条款合理解释,即使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其所持股份数量超过公司股本的30%,投资者也有权决定是否实施继续收购。如果投资者决定继续收购的,须发出收购要约进行收购;投资者也可不继续收购,从而可以避免继续收购规则的适用。
《股票条例》曾将继续收购规定为强制性全面收购。该条例第48条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 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姑且不论股票条例将发起人与非发起人作出区分是否合理,但依该规定,收购人于已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后,必须以收购要约形式收购其余股份。收购人是否收购仅取决于当时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实际收购数量的多寡则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愿意将所持股票卖给收购人,甚至收购价格也具有法定性。也即收购人无权决定是否收购、收购数量及收购价格。这种立法无疑要使收购人承担巨大风险,一旦其他股东均向收购人出售股票,理论上会直接导致上市公司资格的丧失。多数情况下,公司收购人仅在于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取消股份公司上市资格并非收购人的真实意图。但该条例显使收购人真实目的难以实现,这是实践中无人采取要约收购的重要原因,也是众多类似收购人积极申请豁免全面收购的基本原因。
《证券法》对公司收购已采取鼓励、宽容态度。在此情况下,如果沿用《股票条例》来解释《证券法》,显与《证券法》立法宗旨及规定发生背离。根据《证券法》关于收购人自行决定是否继续收购的精神,继续收购不是强制收购;按照《证券法》关于收购人决定收购数量的规定,继续收购也不是全面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