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认为,被告应以138103元价格(净资产60704431.07元×被告持股比例0.455%×50%)将其所持有的原告247498元出资额由原告回购。被告则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原告提供的章程修正案内容涉及公司回购股东股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公司现有股东名录中许多股东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都保留了股东身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约定股权回购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系争章程修正案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效力如何;第二,被告是否属于系争章程修正案所规定的离职人员,是否适用系争章程修正案。
对于焦点一,首先,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规则的基本文件,是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系争章程修正案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系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其次,系争章程修正案中“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原告的其他股东或由原告进行计价回购”的含义为,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计价回购,并不含有股东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目前原告其他股东无受让被告股权的意向,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对被告的股权进行计价回购。对于回购价格,回购系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应当充分保障股东权益。系争章程中回购价格的约定,将退股与被公司辞退的事实挂钩,完全剥夺了作为公司雇员的股东在离职时的股权处分权,限制了自由离职,有悖公平。依照股东权平等原则,股东退股,公司应以合理的价格支付对价。故回购的价格应以被告离开原告的上月月末原告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按其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100%计算,即60704431.07元乘以0.455%。
对于焦点二,被告是否为系争章程修正案规定的“离职人员”,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05年11月30日解除。且被告实际也办理了相关资料的交接手续,其虽认为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该抗辩系劳动争议范畴。在经释明可以另行提起相关主张的情况下,被告仍表示不另行提起诉讼,故对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以276205元价格将其所持有的原告247498元出资额由原告回购。
首先,涉诉《章程修正案》约定“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原告的其他股东或由原告进行计价回购”表明,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计价回购,并不含有抽逃出资的意思,故原告《章程修正案》的约定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公司法第143条所确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回购规则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先规定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原则,随后采用但书方式规定了包括异议股东回购等在内的例外情形。对于该规定是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观点认为,第143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是一项原则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准用”。但法院认为,从第143条在公司法中的位置看,其仅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是非常明确的,同时,也不存在指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或“准用”的规定,因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也要遵循第143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规则的观点,违背了法律适用的规则,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不存在“禁止回购自身股权”的规定。
第三,涉诉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公司法第75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三大法定事由。对于此外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能否进行股权回购?法院认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维护持不同意见的中小股东权益、平衡大小股东利益的专条规定,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公司有义务进行回购,不得拒绝。第75条规定的情形,并不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权回购方式令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情形,而是公司有义务接受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的法定情形。当然,回购的价格应由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但公司没有拒绝回购的权利;相反,若非发生第75条规定的法定情形,除非公司与股东之间另有约定,公司没有义务应股东的请求进行股权回购。但涉诉章程修正案正是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明确具体,与第75条规定不悖,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