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资法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在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步发展起来,兼具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因素,外资法体系特点主要有三个:其一,中央与地方、一般与特殊多层次的立法体系,各层次法律、法规、规章内容重复交叉,相互冲突,立法权限不明,缺乏有效监督;其二,双轨制立法,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其三,企业本位立法,即按企业形式(指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分别立法,“代庖”民商法
我国并无专门法律或法律中的专门章节调整外资并购中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国务院及其下属部委针对外资并购中出现的问题,出台相应的规章以予调整。至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立法就更付诸阙如了,国家安全审查的法律依据散见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之中: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5条(原国家经贸委2002年11月发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等2003年1月联合发布,已废止),《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12条(国家发改委2004年10月发布),《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4条(商务部等2005年联合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六部委2006年8月联合发布,以下简称《并购规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委2007年1月发布)等规章均涉及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第31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对有关外资并购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具有重要历史意义。
此外,尚有一些政策措施和指导意见涉及国家安全问题,如2006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要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产业安全为前提,防止产生垄断,切实保护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推动企业开发新产品。”这是我国首次在同一文件中提及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产业安全。以上政策措施和指导意见虽无法律拘束力,但体现了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外资并购涉及国家安全问题的态度。
其中,构成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主体的是六部委2006年的《并购规定》,它全面修改并废止了2003年的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概念、形式、原则、审查机构、并购程序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成为中国专门规范外资并购的部门规章,其第12条的规定是迄今针对外资并购威胁国家经济安全的最全面规定,对于建立完整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