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并(merger)一词也可称为企业结合,在经济学中具有广泛的含义,指一切可以导致企业相关联的行为,包括企业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控股、参股、干部兼任、托管经营等。在法学中企业兼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企业兼并与经济学中的企业结合概念相同,狭义的企业兼并则指企业合并和控股这样直接导致企业主体资格消灭或者企业被绝对控制的情形。最高法院关于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企业兼并指的是狭义的企业兼并,即企业新设合并、吸收合并、直接控股三种形式。
企业兼并的方法在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被广泛运用,是国有企业改制不可缺少的重要途径,国家为此专门成立了协调和领导国有企业兼并的领导小组。从实践来看,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兼并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很大,容易产生多方利益的冲突。司法解释第七部分规定的内容基本上针对的是国有企业的兼并,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无论企业是什么样的所有制形式,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企业兼并行为的适用应当不存在本质的不同。本条规定的企业兼并协议生效的条件,适用于所有企业兼并的情形,分为二个层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按照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承诺生效为标准。承诺生效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其中以签字、盖章为主要形式。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均发生承诺生效的后果,但签字必须由授权的代表人为之,而盖章则推定为有授权者为之,具体内容依民法代理制度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