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83条以概括式的方式对司法解散之诉的条件作了规定,使得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尤为重要。根据《公司法》183条的规定,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有以下几方面:
审查是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过程中,有一个综合判断的问题,主要包含了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种情况:一是公司经营确已处于持续恶化状态,公司经营亏损,包括发不出工资、无法纳税、资不抵债等。持续恶化状态,是指一段期间以来难以遏制的且将继续下去的公司业绩严重滑坡、亏损和停业。二是股东之间造成利益对立严重、矛盾无法调和,公司管理确已处于僵局状态。根据上述判断标准,本案所涉博华公司自成立以来处于连年亏损状态并已停止主营业务,且公司股东会无法正常召集,即使召集也不能达成有效决议。
其次,对“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解和认定
对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在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状态下,已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不能得到有效维持并不断减损失。股东非但不能通过公司经营获得红利,而且将直接面临投资失败的趋势。本案中,如果博华公司无法摆脱现有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境,那么公司股东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的趋势应当是可以预见的。
上述前置条件的规定,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小股东权利的衡量上功不可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与股东派生诉讼中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基本相同。所谓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指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董事会采取必要措施,只有当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采取上述措施而无效果时,才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避免公司疲于应付大量诉讼,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这对于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是必不可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