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并非必须依据股东会决议方能运行,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导致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的情形,也不是公司解散的充分条件,股东之间对于经营管理存在不同意见理应依法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方式解决。
某公司股东有三人,即曹某、汤某与何某。曹某持股25%,汤某持股24%,何某持股51%。由何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执行董事职务。曹某、汤某诉讼称,何某利用其执行董事的职务之便及大股东身份,控制公司事务、汤某与何某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严重分歧,股东之间矛盾日益激化,矛盾已无可调和,公司从2011年8月至今持续两年多无法召开过股东会。
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解散某公司。
法院认为:公司应否解散取决于其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由此可见,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导致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的情形,不是公司解散的充分条件。
其次,股东之间对于经营管理存在不同意见理应依法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方式解决,但曹某、汤某并未要求召开股东会,亦未举证证明其曾提议召开股东会但遭到大股东何某的拒绝,又或者大股东何某故意阻挠股东会的召开,导致泰兴公司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
再次,即使某公司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但该公司设立了执行董事负责经营管理事务,其日常经营管理并非必须依据股东会决议方能运行。
最后,从维护公司经营稳定的角度看,公司解散作为股东矛盾无法解决的最后手段,非必要不得轻易采取,更不应在尚有救济手段未穷尽之前迳行适用。
对于某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的矛盾以及曹某、汤某主张的何某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问题,曹某、汤某可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并非必须通过解散泰兴公司的方式方能解决。
在本案诉讼之前,曹某、汤某并未采取该类措施。最终法院驳回曹某、汤某解散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