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29日,北京铁路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与某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处(以下简称第一招待处)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协议中对每月供煤数量、煤的质量、单价,以及付款时间分别做出约定。协议签订后,铁路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煤义务,但第一招待处未给付煤款。
2001年10月,第一招待处在其出资人某市人民政府的主持下欲进行出售,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整体出售的资产评估报告。2002年12月25日,第一招待处(甲方)与某大酒店(乙方)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其中除了确认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外,还约定乙方全部接收甲方的资产、债务和职工;乙方整体接收一招后,要妥善处理好甲方所有的债务(即本合同签订前的所有债务),截止到2002年7月31日,甲方总负债1610万元;除银行贷款以外的其他债务,乙方接收一招后应无条件与债权方联系、沟通,征得债权方同意后,办理有关还款手续。
铁路公司知晓此事后表示认可,并于2004年2月25日,向某市人民政府、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宾馆)发函催要煤款,某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在这份函上签字批复:情况属实,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和产权转让合同,某宾馆应与铁路公司办理有关手续。但直到2006年铁路公司也未收到煤款,遂诉至法院。
本案中,2003年12月12日,第一招待处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某大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A君。某宾馆是以某大酒店和B君(A君之弟)为股东、于2003年1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某宾馆办理了延用第一招待处相关经营许可证的手续,以及受让第一招待处使用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接收了包括房屋等在内的第一招待处的部分资产,在该地上经营。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铁路公司与第一招待处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合法有效。虽然铁路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的欠款证明,但根据铁路公司与第一招待处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及向某市人民政府、某宾馆出具的函件和市政府副秘书长的签字,能够证明第一招待处欠铁路公司货款20万元。
根据第一招待处与某大酒店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某大酒店整体接收第一招待处资产、债务和职工,属于企业改制行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一招待处的债务应由买受人某大酒店承担。某宾馆并非改制企业的买受人,铁路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招待处由于被某大酒店整体接收,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某市人民政府作为第一招待处的出资人也不应当承担第一招待处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某大酒店给付原告铁路公司货款二十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并驳回原告铁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但因诉讼主体较多,且涉及到国有小企业出售、改制的问题,因此案情显得较为复杂。本案的关键是四个被诉主体应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企业原有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适格的被告是指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有实体法上利害关系的人。具体到本案,就是指可能成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主体。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第一招待处作为煤炭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负有支付买卖煤炭货款的直接义务。虽然其在2003年12月1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但并不代表就丧失了主体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企业法人在法律上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第一招待处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其负有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可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某大酒店作为第一招待处的买受人,全部接收第一招待处的资产、债务和职工。根据该约定,某大酒店应该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某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在铁路公司的催款函上做了“某宾馆应与铁路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的批复,但某宾馆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和接收第一招待处资产是某大酒店,而某宾馆仅是某大酒店与B君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该债务的关系仅仅是公司与股东的债务的关系,我们知道,公司是不对股东的债务负责的(顶多是在某大酒店和A君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法院可以执行某大酒店在某宾馆中作为股东的权益,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即便是它接收了第一招待处的部分资产,也应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是无关的。
因此,某宾馆与本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无法律上的联系,作为本案的被诉主体并不适格,其也就非本案承担偿债责任的主体。最后,是人民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某市人民政府是第一招待处的出资人,也是第一招待处的实际出卖人,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成为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因此,它具有被告资格。
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是程序上的问题,而债务的承担才是本案实体责任的关键问题。具体到案件中的三个适格被告,第一招待处在被出售、改制的过程中,通过一定的程序,已将该债务合法地转移给了企业的买受人某大酒店,故其对该债务就不应再负偿还责任。那某大酒店是不是就一定该承担责任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大酒店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作为买受人,知晓被出售企业第一招待处当时所负债务总额中包含该笔煤款,即其知晓该笔债务的存在。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从公平原则出发,买受人只对其知晓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出卖人未告知它的债务,买受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第一招待处和大酒店均持有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写明了该笔债务具体金额为177 507.50元,发生时间为2000年。由此证明第一招待处对某大酒店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行为,某大酒店对该笔债务是心知肚明的。因此,某大酒店作为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民事责任。在出售企业时,某市人民政府与第一招待处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如实告知债权债务情况的义务。因此,法院认定某市人民政府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被告某大酒店应该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
企业出售、改制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已经司空见惯,不论是要出售的企业还是买受人都希望在合同签订后很好的履行合同,顺利的完成出售和改制。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将出售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讲明谈妥,以利于以后合同的顺利履行。特别要提醒那些改制的企业和其主管部门,企业解散或被吊销并不代表主体资格的消灭,还要完成注销手续,不要因为一时的省事而变成以后的麻烦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