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根据法院的指定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旧破产法未规定管理人制度,而设置了与之近似的清算组。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制度有诸多弊端,其成立较晚,出现监督盲区;组成人员主要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行政色彩浓厚,存在地方保护主义隐患,影响其公正性;其成员兼职工作,无报酬,效率低,责任心差,难以追究法律责任。所以,新破产法创设了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由法院指定;二是由债权人会议上选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三是由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结合确定破产管理人。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其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新破产法规定了三种形式的管理人,即清算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指定管理人以中介机构为首选形式。保留清算组作为管理人,一方面是因新法实施时,原受理的破产案件已指定了清算组,由其继任管理人可保证案件处理的连续性;另一方面是有些破产案件在不便或不宜(如政策性破产)指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时,可沿用清算组模式。以中介机构中的个人为管理人,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不同的案件采取何种管理人模式,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
新破产法未具体规定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与考试制度,立法中倾向性意见是以专业培训合格作为取得管理人执业资格的前提,不设置资格考试制度。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但对是否所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可作为管理人,以及破产清算事务所是否应当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成为管理人,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新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既作有一般性规定,也作有具体规定。如管理人实施对债务人的不动产所有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以及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收回担保物等重要管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经其许可,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报告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征得法院的许可。在企业重整时,由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需监督债务人对财产的管理和营业事务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
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决定,债权人会议对此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的报酬作为破产费用可优先支付,实践中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进程和工作效果分期支付,但应在破产财产中作足够预留。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因玩忽职守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