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三种策略之外,公司法在立法及实践中延伸,给予了法院通过诉讼机制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最后保护的功能。公司资产、信息披露以及责任规制为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了基础性的保护,当公司高管滥用权利以自利的时候,债权人常常被劣质的公司资产与信息伤害。面对变动的资本市场以及高管们的“高智慧”资本运作、金融技巧,公司法也常常处于被动状态,无法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债权人利益受损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具有契约属性的公司法不仅通过在立法上的延伸,更通过在实践中的延伸即公司诉讼对债权人利益提供保护。因此,法院为公司法对债权人提供保护的最后屏障。
应注意,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公司法及相关商事主体法的主要目标之一,在以公司信用为基础而形成的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策略中,应以一个开放并包容的视角审视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策略。在曾经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的资本规则设计向以刺激公司效率增长为核心的资本规则变革的过度中,我们注意到公司效率的增长、股东利益的增加,迎合了公司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可是,公司安全价值不应为我们所忽视。公司资产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核心,被学者及实务界人士赋予了极其重要的历史重任,但其所能发挥出的保护作用却有其内在的限度。
因此,发挥公司资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信息披露、责任规制以及司法介入等契约自由及国家强制介入策略的辅助。软化下的公司资本制度亟需对前述相关配套机制进行设计与完善。正如学者仇京荣所认知到的,就保障债权安全而言,高额资本未必会带来高安全,公司经营不善使净资产减少甚至亏损、公司投资者或经营者诚信度不高等非资本因素也会给公司债权清偿带来不安全影响。那种漠视非资本因素对公司债权的影响,将资本担保功能绝对化、将资本形态绝对物质化等以牺牲效率而换取债权安全的做法是一种僵化的资本理念。显然,面对现代经济下快速发展的资本市场,僵化资本理念下的资本制度不仅已经不能为债权人利益带来足够的保障,更会阻遏公司的发展,降低市场的效率。在顺应国家立法层面对公司资本放松管制的趋势下,我国2005年公司法降低了对公司要求的最低资本额限度,破除旧有的不能对债权人利益形成保护的资本规则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新机制亟需开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