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对提存含义的界定虽然在文字上有细微差异,但均围绕着债权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而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进行定义,如有学者认为:“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一种制度。”
(一)也有学者说, “提存,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已届履行期限时,将无法履行的给付提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其债务的制度。”
(二)还有学者认为, “提存是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者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
(三)显然, 上述对提存含义的界定表明提存的目的就是为债务清偿,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这样的界定都是不全面的,颇有以偏概全之嫌。尽管从提存的产生和发展历史上看主要是以债务清偿为目的,以解除对债务人的过苛拘束,但是还存在以保证为目的提存,也就是不是因债权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而是为了保障债的实现进行提存。如司法部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第2 款规定:“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此时的提存虽然也有保护债权人权利的成份,但显然与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意义有别,它还有维护提存人权益的较重意味,因为此种情形下提存人可对债权人提取提存标的施加某种拘束。如《提存公证规则》第6条规定, “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必须列明提存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交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由此可见,提存的含义绝不仅限于由于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给付义务而将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在有的情况下还兼有保护提存人经济安全的作用,如提存所附条件不成就债权人就无权提取提存标的。或者作为提存人行使某种权利的前提条件,如为申请诉讼保全而应法院要求提供担保,将一定现金提存于法院。在以保证为目的的提存情况下,带有“以退为进”的意味,提存标的物是“退”,而因此获取了行使某种积极权利的主动则是“进”。此外,提存人也不仅限于债务人,如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还可以是第三人,而保证内容的具体设立是任意性的,当事人是完全可以约定由作为保证人的第三人或提存标的物方式进行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