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全面要约收购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即收购方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如果超过30%,即自动触发全面要约收购义务,除非得到证监会的豁免。
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证券法》的出台,虽然没有解决要约收购所面临的不同性质股权的定价难题,但毕竟以国家大法的形式强化了要约收购的严肃性和强制性。《证券法》出台之后,证监会在国有股权转让中,除了收购方为国有企业之外,不再批准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民营企业在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时,股权转让比例通常在30%以下,主要原因就是无法获得证监会豁免全面要约收购义务。甚至发生了因为无法获准证监会豁免全面要约收购义务而导致股权转让停止的案例。
2002年12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暂称《管理办法》)出台。此次公布的《管理办法》相比《证券法》,在制度创新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对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要约价格区别对待,不再强求一致。如《管理办法》规定,“收购人确定要约收购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要约收购挂牌交易的同一种类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1、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2、在提示性公告日前三十个交易日内,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百分之九十;(二)要约收购未挂牌交易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1、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未挂牌交易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2、被收购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正是由于可以对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份分别定价,分别要约,从而避免了收购方按照流通股的价格向非流通股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无奈。
关于要约期限,《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