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改制程序不规范。避开金融机构,先私下制定改制方案后再通知银行,债权银行处于被动接受地位,改制单位则不经金融部门同意擅自处置金融债务。
二是改制方案对金融单位有失公平。国家经贸委、国资局、人总行三家联合下文规定的改制中银行债务“新组建企业按有效资产的实际比例划分,分担清偿老企业贷款责任”等政策落实走样。有的采取“母子脱离”、“金蝉脱壳”等方式由老企业负担债务,实行空步转民。
三是资产处置不合法。对《担保法》规定的“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价款优先受偿”不能落实。各地企业改制对银行债务处置,基本采取的形式是对资产大于负债的,先扣除职工住房、离退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费和买断职工工龄之外的资产拍卖后,以现金还贷款以资抵债;对资不抵债或负债率高的企业,由政府统筹协调实行债务置换或债务捆绑暂挂待处。
四是资产评估不规范。由于评估人员构成使评估结果出现偏向而不利于银行,人为低值高估(负债率高的企业)或高值低评(有效资产让利于职工)。
五是对企业改制负有审批、裁决和服务职能的部门,屈服于地方行政命令,不能严格按照国家赋予的职能履行职责秉公办理。按照有关规定,对未落实金融债务的改制企业,工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不得进行税务登记,国资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转让,但实际执行程度不一。法院对金融资产保全案件也存在受而不理或执行不力问题,普遍现象是银行赢了官司输了钱。
造成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
一是地方保护主义、地方利益至上。名义上是安置人员及维护安定,实则地方政府以甩包袱(离退休职工交社保局,在职职工一步转民)、丢债务(主要是银行债务)为基本取向。
二是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缺乏明确、有力的法律支持。《民法》、《刑法》等相关法律对逃废金融债务没有法理界定。
三是金融资产抵押难、收费高、案件执行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资产保全。
四是产权市场不健全、不规范,抵债物难以处置。尤其是以物抵债过程中的重复收费和税费过高,使银行负担沉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