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实践中,为了尽快执行到位,常有一些不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发生。产生此类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适用范围的认识不足。从严格意义上讲,变更、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某种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属实体法的裁判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解决。但一切追加、变更责任主体均需在审判程序中完成,这与我国目前诉讼制度尚不够发达的现实情况有较大差距。根据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诉讼理论,如果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就特别情形可以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则会有效地提高执行机构的执行效率,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流转。基于此,首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中就自然人死亡和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后的情形确立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使之成为一项重要的执行制度。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76条至83条就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被撤销、其他组织不能履行义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变更、开办单位投资不实或抽逃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撤销、注销或歇业经济组织的财产等情形作了一些补充规定。
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有以下四类:
(1)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被撤销及其他终止的情形。分立、合并的,由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变更或追加该权利义务人为被执行人;
(2)变更、追加无限责任承担主体的情形。此类情形主要是无法人资格的独资公司、个人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
(3)变更、追加有限责任承担主体。此类情形主要有开办单位投资不实或抽逃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资产的;
上述四类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无不遵循着一个共同原则,即简单原则。所谓简单原则,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只可以对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的情形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3条对上述情形作了罗列,使得简单原则完全蕴含于其中。因此,凡不属于该条所罗列的上述情形而需要变更、追加责任主体的,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办理。执行机构无权就此范围外的情形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但事实上我们许多执行案件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却没有遵循简单原则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