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之一是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之一是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出具意见。为了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业务活动的全面情况进行监管,并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全面了解基金运作状况,表决稿在第十九条规定的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中增加一项“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第七项修改为“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表决稿第十九条第六、第二十九条第七项)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规定,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由基金托管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常委们认为这样规定不妥,应由基金管理人自己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同时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也存在相同的问题,因此,表决稿将这两条分别修改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利益,应对基金募集的宣传推介活动作出进一步的规范。据此,表决稿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条所列禁止行为。(表决稿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四)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等情形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时,基金管理人可以不承担足额、按时支付赎回款项的责任。有的常委委员指出,这样规定,不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在发生不可抗力等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能会遇到不能按时支付赎回款项的困难,但在这些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仍应履行足额支付的义务。因此,表决稿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因为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同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表决稿第五十三条)
(五)为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表决稿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商负有保密的义务。”(表决稿第七十八条)
(六)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罚款和罚金,也应作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的规定。据此,表决稿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条第一款中一并作出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表决稿第一百条第一款)
(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十七条对基金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活动及其他活动的,仅规定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还不够,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表决稿将这一条修改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表决稿第九十七条)
(八)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在十几个条款中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关事项作出规定,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力过大,建议删去这些授权性规定。因此,表决稿对草案三次审议稿有关条款分别不同情况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将第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和终止上市交易的条件、关于禁止从事基金业务的人员范围、关于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的条件、关于公布招募说明书等文件的种类等,由法律、行政法规作规定,不再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规定。二是,将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八项关于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核准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其他条件的规定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三是,其他条款中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规定的事项主要是一些程序性的问题,建议予以保留。同时,对有关条款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列的规定作了修改。
(九)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第二款规定,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同时,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五条还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的表决权比例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要将这三项规定之间的关系表述得更清楚一些。据此,表决稿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表述修改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人权的2/3以上通过。”(表决稿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证券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