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公司法中的进路如果想要在我国的土壤上生根发芽,必须依照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和文化特征做出改良。首先,从社会形态上看,英国社会已经进入了比较成熟的法制社会阶段,法律和社会关系之问的互动可谓无处不在。而且,市场经济模式在英国已经十分成熟,其内部自我调节、自我规范的商业道德体系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相当的约束力,正如Cheffins教授所说,信誉资产(reputational asset)对一个职业商人来说和经济上的资产一样重要。[7]在这种条件下,可以说“公司自治”在英国有着十分坚实而广泛的社会经济基础。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英国公司法还是会适当的介入来保护股东的权利和实质上的正义。相比而言,成熟的法制社会在我国尚未形成,从经济上看,我国的社会形态也正经历着一个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在这种条件下,虽然鼓励“公司自治”观念可以促进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但是,要认识到我们还缺乏从根本上接受这个制度的广泛社会文化基础。经济转型时期的市场自律规范、行业标准都尚不完善,可以说非法律性的“自治规则”还并不能有效的约束市场参与者的商事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强调的是“公司自治”,而不是要创造一个规则的真空来放任公司及内部股东的行为,如果公司本身不具备“自治”能力的话,司法还是需要介入和干涉的。在一个发展并不完善的市场中,良好的市场秩序和实际的公平正义必须通过司法手段树立起来。综上所述,我们还不具备在司法上严守“公司自治”原则的社会条件,也还不能大幅度地减弱法庭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也就是说,依据我国的社会情况,法律规范的涉及范围、法庭对股东之间协议的解释、填补漏洞的力度还应强于英国公司法的标准。
其次,与英国的法律文化所不同的是,中国对“法”本身的传统理解是“惩罚的措施”而非“维护权利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民众基本上认为被卷入到法律诉讼中对自己及家人的名誉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即使是在改革开放进行了将近30年的今天,“和气生财”依然是生意场上的主流文化,这就体现了中国社会中特有的“厌诉”情节。所以,前文提及的英国法庭所预防的“诉讼权滥用”(floodgate litigation)和“机会主义诉讼”的现象不太可能发生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中。基于这种法文化的差异,较英国公司法对股东争议采取比较谨慎严格的方式,我国的立法应该尽量放宽限制,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鼓励利益被歧视的股东以法律为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争议解决机制可以有保留地参照英国公司法的进路,引入“正当期待”这一概念。在公司的存续基础为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是股东在进入公司时达成共识的前提下,一旦股东被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程序排除在公司管理之外,他可以依据“正当期待”原则,提起诉讼,退出公司。依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及法文化状况,较英国法不同的是,在提倡股东进行自力救济,保护“公司自治”的同时,也应该鼓励股东依法提起诉讼。虽然市场本身有自愈能力,但是,正如前文所述,不规范的市场体制所提供的自愈途径也可能是缺乏效率的,不公平的。我们不要忘记,那些以诉讼手段申请退出公司的股东,在正常的情况下没有多少是真正愿意退出公司的,他们退出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合法的权利受到了损害。通过自力救济的途径,他们急于退出公司的心理很可能被利用,股票价格很可能被低估。更糟糕的情况是,大股东完全可能利用自己对公司财产的控制权故意抽逃财产,以达到贱收退股股东股票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退股股东应该有权要求法院聘任一个合格的专家来评估他所持有股票的价格,并强制占据主导地位的股东以此价格购买股票。
在W.Ong与C.Baxter教授关于中英公司法比较的文章中提到“对中国的研究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我们自己的研究”,[8]反之亦然。在英国最近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中(Company Law Reform Bill),把小公司的问题放在首位解决(think small first)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因为通过数据调查,英国的注册公司中百分之九十九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上市公司的数量还不到注册公司总数的百分之一。[9]可见,在相对完备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中小公司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如何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东纠纷也将成为我国公司法中的重要议题。而本文为这个议题提供了一种比较法视野中的解决方案。
作者简介:周天舒(1981—),男,汉族,北京市人,英国伦敦大学法学硕士、英国爱丁堡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1](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徐国建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
[3]See Supra note 10 Pp.280。
[4](德)K 茨威格尔 H 克茨:《比较法总论》,贺卫方、米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0页。
[6](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400页。
[7]See Supra note21 Pp.97。
[8]Kingsley T.W.Ong and Colin R.Baxter,“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Fundamental Element of Chinese and English Company Law”(1999)48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pp.120。
[9]See Supra note 18 Pp.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