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形式与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制度形成事实上的双轨制,有悖于《公司法》统一性要求。
笔者认为,有必要以《公司法》的最新修订为契机,完善我国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即增设股东会和监事会(或监事),并参照《公司法》的规定重新配置各个治理机构的职责和权力。
对于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合作法》和《外资法》)均规定了必须或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但对其治理机构的规制却呈现出很大的特殊性。
首先,《合资法》、《合作法》都只规定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实际上,在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中,董事会是集权力、执行和监督三大职能于一身的唯一现实存在的公司治理机构。
而《外资法》却没有具体规定治理机构,实践中,外资企业(尤其是外资独资企业)往往还是参照《合资法》,只设立董事会作为公司(唯一)治理机关。
其次,《合资法》、《合作法》、《外资法》均未规定监事会。即使是具有部分监督职能的总会计师、总审计师,也规定得比较简单,其监督范围、力度、效果均不能与监事会监督等量齐观。
实践中,对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职责,是由最高(还是唯一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本身来承担的,但这种变相由董事会进行监督的制度存在很大弊端:它难以从制度上保证董事会忠于职业操守;难以保证公司的包括小股东在内的全部股东的合法利益;难以保证公司职工的利益。
可以看出,我国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制度中,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或通过其委派的董事作为代理人)较为直接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董事会则成为股东操控公司的延伸之手,其实质是类似于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大)股东中心主义。这种治理机构是与改革开放初期公司规模不大、业务简单、股东构成单一、公司管理水平要求不高的现实状况相呼应的。
然而,随着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规模不断扩大,股份构成日渐社会化、分散化,出现了许多无意或无力亲自(或委派代理人)参与公司管理的消极中小股东。因此,有必要改变目前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中心主义”,向《公司法》靠拢,设立并规范股东会、监事会,使董事会独立自主地发挥其应有的公司治理职能,不再成为大股东操控公司的延伸之手。这也是革除原有体制的下列弊端的首要之义、当务之急。
对国内一般公司和外商投资公司规定了两套截然不同的治理机构制度,这种按身份立法和按责任形式立法并存的双轨制,与对外商投资企业逐渐实行国民待遇的立法趋势相悖,也在实践中造成适用混乱。
大部分发达国家的公司法体系中,对具有外国投资因素但在该国注册成立的企业一般都给予国民待遇,体现在法律上,即都适用其有关国内法,如统一的公司法。
随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原有的合资、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治理制度存在以下种种弊端:
在小股东、消极股东不能、不愿或无力委派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一般又由大股东委派的情况下,不利于保护小股东、消极股东的利益。
董事们将其所各自代表的投资者的观点、利益直接带入董事会,董事会容易蜕变成为投资各方在企业发展速度、经营方向、产品销售、人员安排等方面产生分歧、进行斗争的场所,大大降低董事会作为业务执行和经营决策机构的工作效率。
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还存在扩大资金来源的问题,目前也出现了一些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更加灵活的投资方式,如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基金等的投资。作为一般投资者,投资公司、投资基金若投资于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未必意在管理,而且即使参加管理的话,恐怕也很难通过董事会或其他技术、销售等条件占有优势话语权。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其股东利益是得不到有效保障的。
还应看到,外方投资者在逐步熟悉了中国的政治、经济和市场环境后,往往通过对在中国事业的重组,来完善其在中国的战略布局,再加上随着合资合作程度的深入,中外双方的利益诉求有可能产生大的甚至是根本性的差异和对立,因此,愈来愈多的合资、合作公司出现了向外资公司转变的趋势。另外,还有的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发展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甚至成功上市。但现行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机构中的董事会“一会独大”体制,无疑对上述公司进行平稳的公司转型、建立合乎《公司法》的治理机构,产生一定程度的阻碍作用。
《公司法》是管辖一国所有公司的一般法,而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目前以及将来一段时期内,仍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现阶段将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包括其公司治理机构规定)完全、彻底地统一进《公司法》,还为时过早。
笔者设想可以废除《合资法》、《合作法》及《外资法》,转而制订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机构在该部法律专章中进行有机整合,作出统一规定;或者,仍继续保留《合资法》、《合作法》、《外资法》作为特别法,而分别在这三部法律中按照本文所述,修改或增加有关公司治理机构的条文,使其尽量向《公司法》规定靠拢。
无论形式上采取分别修订还是统一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机关总体上应适用《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如股东可以推荐董事人选,但不得直接委任;符合条件的股东得请求监事会或监事以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第三人;规定可以设经理,尊重公司的章程自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