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东仅为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人格是指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独立于其股东,可以独自起诉、应诉,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资格。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人格制度的三大支柱。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勃兴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2006年之前,我国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的一人公司,而对一个自然人开设一人公司则是禁止的。
一人公司的形式得到法律认可,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单一投资者可避免一次经营失败导致的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的风险,认可一人公司也是鼓励投资创业的重要措施。但同时也带来了弊端。有限责任是一柄双刃之剑,既然公司的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经营者为了实现自身经济效益最大化,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恶意滥用公司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因一人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公司内部缺乏制衡和监督,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可能性,远远超过非一人公司的场合。[1]
因此,凡于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明文认可一人公司者,无一例外,皆同时规定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的适用,以规制一人公司,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引导规范一人公司的良性发展。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就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而在大陆法系德、法等国就是所谓的直索制度,直索指“法人在法律上独立性的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不存在之情形”[2].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一人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公司背后股东滥用时,可以断定一人公司之股东已经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之机能,于是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该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人格,将一人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并追究其共同的连带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