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讯 (记者 刘晓燕 通讯员 林劲标 王创辉)近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借款纠纷案件进行终审宣判,判决广东xx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与广东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无效,广东xx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祝某向广东xx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广东xx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400万元给广东xx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的前身广东某某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同年4月2日,某某公司向xx集团出具收据,确认收取上述款项。后来,双方对该借款的方式、性质和目的产生争议,xx集团主张系口头借款协议,而xx公司则主张系双方履行招投标合作合同。双方协商未果,xx集团遂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及其股东祝某要求连带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
法院还查明,2004年3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某某公司由于流动资金短缺,特向xx集团借款1200万元(以转款数为准),此款仅用于双方共同投资东莞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建设,投标工作完成后,将不中标的项目款项立即退还给xx集团。双方还约定,xx集团应于2004年3月23日前将款转入到某某公司在东莞市商业银行的账户,某某公司同时开具借据给xx集团,某某公司在中标的项目竣工结算后三天内将借款无息如数归还给xx集团。同年3月29日,东莞市商业银行出具资金存款证明,证实某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存款余额为400万元。
据调查,2005年8月,某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xx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东莞市东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东莞市东城区外经发展总公司。2006年4月,xx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同意将公司原三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份作价转让给本案被告祝某。2006年5月12日,xx公司被核准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祝某。
东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某某公司已改组变更为xx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xx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为借款纠纷,无论该借款是否如xx集团所主张的为履行解决xx公司的资金困难达成的口头协议,还是如xx公司所主张的系双方履行借款协议以达到符合投标条件,借款的最终目的都是在双方之间进行融资。由于xx集团并非金融机构,不能从事融资业务,因此,案涉借款因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借贷关系。xx公司应当将借款400万元返还xx集团,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
庭审中,祝某仅提交了xx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而且上述表格仅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并没有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签名盖章。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祝某提供的xx公司的会计资料不完整,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xx公司的财产。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xx集团向xx集团支付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祝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在二审过程中,xx公司、祝某提交了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xx公司变更后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上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xx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投资者为刘某和祝某,出资比例分别为5%和95%。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xx集团诉称:本案是借款纠纷,xx公司向我公司借取了款项400万元进行融资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xx公司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故xx公司应当将涉案借款400万元返还我公司,并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xx公司是祝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而作为股东的祝某,并没有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xx公司的财产,故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及祝某辩称:首先,本案并非简单的借款纠纷,而是招投标合作合同纠纷,是xx公司与xx集团等单位分别签署了以组建联合投标体为目的共同合作的一系列合同或合作协议,由双方及多家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参加东莞市(BOT)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投标。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或有效的问题,而是合作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其次,祝某的个人财产完全独立于xx公司的公司财产。2005年8月,经某某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议,依照有关法律程序进行股权转让改制为刘某个人控股的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并更名为xx公司。2006年5月,原三个股东决议同意,各方达成一致,将其各自股份分别转让给祝某,公司再次改制为祝某出资的一人公司,但财务管理制度、公司财务人员、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xx公司与祝某的财产是严格区分的、各自独立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xx公司及祝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为借款纠纷系定性错误,讼争“借款”款项仅是上述联合投标合作合同的从合同及附属协议,故本案不是简单的借款合同,而是联合招投标合作合同中涉及款项的使用问题而已。同时,祝某在一审时也提交了xx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虽xx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法院应当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并不是诉讼证据的判断规则,是企业财务的管理规则。因此,一审判决以“会计资料并不完整”为由不予采信,并由此得出“无法证明祝某的财产独立于xx公司的财产”的结论,在法律逻辑上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驳回xx集团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xx集团答辩称,无论案涉借款的形成、性质、用途及目的等如何,都否认不了双方的借款关系以及双方之间进行融资的事实。案涉借款是纯粹意义上的借款,基于该借款所引发的纠纷当然是借款纠纷。至于祝某在一审提供的xx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因该两表不符合有关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而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不能证实其财产独立于xx公司的财产。因此,祝某诉称其财产完全独立于xx公司的财产显然不成立,故其应对xx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首次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并用独立篇幅规定。一人公司有什么特点,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和把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责任界限?对此,记者采访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莫松坚。
记者:如何看待新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的制度意义?它有什么特点?一人公司与其他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责任承担上有何不同?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符合哪些构成要件?
莫松坚: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新公司法赋予一人公司法人资格对于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进步,鼓励自主创业,扩大就业,活跃经济,将产生积极影响。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特点在于股东人数仅有一人,公司的全部资本均来自唯一股东出资,公司内部机构设置不存在相互制衡的局面,这也是一人公司的先天缺陷,容易导致因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而损害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司法同时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有限公司在责任承担上的不同。
在股东的有限责任方面,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了更大的责任。认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1.客观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导致了公司逃避债务;2.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事实的发生;3.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的责任构成要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自己不存在财产混同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推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资格。
因此,建立符合现代企业管理要求的会计制度对一人公司而言尤为重要,这也是一人公司股东能否免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所在。
记者:本案中对于“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莫松坚: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的责任,即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xx公司的股东祝某主张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并未出现任何财产混同的情况,这时应由股东祝某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祝某对此仅仅提供了xx公司部分未经有关部门审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地税纳税申报表等财务资料,可见祝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应适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祝某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记者:本案中涉及了xx公司的企业形态前后有多次变更,最后一次变更甚至发生在二审期间,对此,法院如何确定变更前后公司的权利义务?
莫松坚:无论公司形态如何变更,只要产生了“公司财产与个人(股东)财产混同”的事实,就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
结合本案,xx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公司形态变成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形态发生的变化并不能改变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在一审时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祝某在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即祝某的个人财产与xx公司的财产已经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即使xx公司变更为非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也不能成为祝某无须对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故祝某仍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人公司完整的说法是“一人有限公司”,指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传统的有限公司必须有2至50个股东,而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这个股东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国有独资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仅表明公司只有一个投资人,并不代表是小公司,也不能说公司用人很少。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上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第二十条作出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引入,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公司财产与个人(股东)财产混同时,债权人往往无法或者难以举证证明一人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有助于在实践中有效地平衡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交易安全。因为相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唯一的,同时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财产的处分均由股东一个人决定,而且往往缺乏有效的公司自行监管,很容易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况,甚至于利用一人公司制度来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新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作出上述特别规范,更有利于促进交易安全。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