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当然适用公司法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确实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说一人有限公司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治理结构与一般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有着显著的区别。
修订前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在2-50人,而在公司的经营及管理中时常出现为满足这一公司注册的形式要求而将有限公司开成了“夫妻店”、“父子店”或其中一名股东仅是作为“傀儡”而出现的挂名股东。就公司法将股东人数限制在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立法本意应为充分利用有限公司出资人之间的相互监督规范公司管理,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当出现上面所述的仅以形式组成多人出资实为一人出资并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控制股东操控公司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便无制约之法。当然同时也存在有限公司股东间转让出资股权致使最终一人持股的情形,而此种情形也不必然导致公司的终止或解散,或者说一旦将此种情形作为公司解散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利于资本市场的稳定性。
正是基于有限公司实质存在一个股东的情形,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创设了一人有限公司。当然一人有限公司也必然会存在股东不正当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实际情况。
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在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股东的行为与债权人遭受损失直接相关时,债人如何求得司法救济,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而仅是在理论上引进了欧美国家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这一原则在日本法中引进时被定义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但实际上在欧美国家对此原则的适用本意是“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适用”,将其定义为 “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 更能准确表达这制度的本质含义。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承认有限责任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价值功能,但同时也承认有限责任滥用可能将公司不当经营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和社会的内在缺陷和局限性。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是针对特定股东的行为对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法律救济,例外适用并不影响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效力,而只是针对滥用有限责任的控制股东;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是一种财产责任,其目的是为了平衡控制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格转嫁经营风险和成本,侵蚀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人有限公司的产生,使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更容易受利益的驱使而侵犯债权人的利益。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中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先天性的股东单一性,缺少其他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内部相互制约,因而非常容易产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本条中赋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义务,如果股东不能有效证明这一点,则其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即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对公司的债务的清偿义务。这实际是“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上的首次适用。根据该项规定,应当理解为只要一人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即有权向该一人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主张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股东希望获得免责,则必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同时此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股东。这里之所以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股是因为股东自证的负担较之于债权人的证明负担要轻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