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xx市中级法院5月23日审结一起股东权纠纷案,法院终审判决公司股东在注册资本不到位的前提下,不允许转让股权,其与其他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03年2月8日,戴x晖、童x林、梁x声共同发起成立了xx名x装饰有限公司,约定:名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戴x晖占40%,童x林、梁x声各占30%。公司股份五年内不能以任何理由撤股,五年以后可以在全体股东认可下转让股权,并由其他股东接受。首期投入资金为戴x晖、童x林、梁x声各出2万元,其余注册资金三年内到位,具体时间、资金由章程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x晖。嗣后,戴x晖、童x林、梁x声共同制定了名x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分三期到位,第一期于2003年1月9日到位6万元,第二期应于2004年12日31日之前到位25万元,第三期于2005年12月31日全部到位。2003年2月25日,xx工商局对名x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注册资本一栏印有“5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6万人民币)”。
2004年2月26日,戴x晖、童x林、梁x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戴x晖将其持有的名x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童x林、梁x声,价格为48000元,扣除戴x晖在名x公司的借款48000元,童x林、梁x声不再向戴x晖支付股份转让费。戴x晖将小客车一辆交付给名x公司,车辆过户费及该车在工商银行的贷款和滞交养路费由名x公司承担,名x公司支付给戴x晖车辆购置费3670元。另戴x晖经手的1200元发票未报销,现由名x公司予以报销。协议还对股权转让后债务的承担、名x公司债权的收取以及4870元的交付方式等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名x公司向xx工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股东人员变更,xx工商局收到名x公司变更申请后,经审查对变更申请未予核准。
2004年12月,戴x晖向xx市xx区法院起诉称:协议签订后,其多次催告名x公司、童x林、梁x声到工商部门履行变更手续,但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故意拖延。戴x晖认为三被告不履行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4870元,到工商部门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审理中查明,名x公司是按照工商局制订的《江苏省企业登记规范》中的规定核准登记成立的。戴x晖未将小客车交给名x公司;梁x声否认收到戴x晖经手的1200元发票。
xx法院经审理认为,名x公司在成立时是依据《江苏省企业登记规范》中关于注册资本分批到位的规定设立的,对于在注册资本未交足前禁止股份的变动,戴x晖、童x林、梁x声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戴x晖将所持有的名x公司股份转让给童x林、梁x声,童x林、梁x声并没有实际支付股份转让款,童x林、梁x声以戴x晖欠名x公司的借款进行冲抵。戴x晖、童x林、梁x声的行为损害了名x公司的利益,属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戴x晖要求名x公司、童x林、梁x声到工商部门履行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戴x晖未能按约将小客车交付给名x公司,故戴x晖要求给付车辆购置费36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戴x晖无证据证明其已将经手的1200元发票交付名x公司,故戴x晖要求报销1200元发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xx法院于2005年3月4日判决驳回戴x晖的诉讼请求。
戴x晖不服一审判决,向xx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xx中院经审理认为,名x公司成立的依据是《江苏省企业登记规范》中关于注册资本分批到位的规定,该登记规范同时规定在注册资本未交足前限制股份的变动,戴x晖、童x林、梁x声对此是应当知道的。如果戴x晖、童x林、梁x声对该登记规范不予认可,在各股东实际出资仅为6万元时是不可能取得名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因此,可以认定戴x晖、童x林、梁x声对《江苏省企业登记规范》中关于在注册资本未交足前限制股份的变动的规定是认可的。由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足额到位,在公司不能偿债时,各股东应按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如允许本案所讼争的股份转让,必然导致责任主体的减少,将损害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有关该问题的判决并无不当。既然不允许股份的转让,上诉人仍是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有关公司内部的报销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诉讼解决。据此,法院于5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五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