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类型案件作出的终审判决中,其裁判的主要理由及结果分别有以下三种情形:
其一,A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投资项目建成后允许其抽回投资与中央专项资金的使用目的相悖,故出资人代表以其权益被损害为由要求返还资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驳回出资人代表的诉讼请求。
其二,B省高级人民院认为,出资人代表仅获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原则性授权,在未能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公司僵局尚未形成之前,所提返还之诉,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且未提起确认股东之诉,故驳回出资人代表的起诉。
其三,C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出资人代表未经确权诉讼,直接要求返还诉争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驳回出资人代表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上列三个省的高级人民法院虽然对同类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基本相同,但所阐明的裁判理由却大相径庭,显然有悖我国的司法统一原则,并有恶意增加出资人代表诉累及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嫌疑,令当事人难以信服,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