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形式条件是法律规定的投资人需要履行的特定行为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行为多种多样,但可基本划分为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公司股东必须实施的行为。比如,对于记名股东的变更要依法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投资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等。根据法律行为理论,只有要式行为的成立才受到形式条件影响。换句话说,要式行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具体实施,并且借助通过实施所形成的相关文件或者物化证据产生绝对证明效力。
非要式行为是指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公司股东确权行为。通过实施非要式行为所形成的相关文件或者物化证据只有相对证明效力。非要式行为及其物化证据只有在可以直接影响或者否定股东设权行为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否定公司股东资格。正确区分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正确运用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的证明效力,对于认定股东资格具有重要意义。
上海天尚行认为,应当以是否涉及第三人、社会及国家利益为区分标准,对外明确肯定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等物化证据的对抗效力(即具有相对优先的证明效力),对内明确其相对证明效力,这样更符合《公司法》的特点及要求,有利于准确地认定公司股东资格。比如,公司登记机关有关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如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等),应当作为认定公司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即使登记有瑕疵,第三人也有权而且应当信赖上述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并要求被登记的公司股东按照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
尤其在隐名投资的情形中,第三人(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除了包括公司债权人,还应当包括公司内部与隐名投资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股东)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为第三人在与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对信息的掌握不可能像公司内部有关股东那么准确和详细,显然不能让第三人在不了解或无法了解交易对方的情况下承担风险责任。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虽有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条件,但也不能认定其为公司的正式显名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