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提出异议,是一种民法上的抗辩。一般认为,抗辩在实体法上可以分成两个类型:抗辩事由和抗辩权。抗辩事由是指阻碍权利构成要件的成立,其法律后果是消除权利的成立,其应由法院依职权审查;而抗辩权是指请求权的相对人拒绝给付的权利,但它并不消除请求权,其应由法院依申请审查。对于股东知情权,其构成要件是股东资格,并不是出资的履行。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提出的知情权行使的异议,并不是抗辩事由,故瑕疵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成立。股东权是一个权利的集合体,既包括请求权,也包括形成权及参与管理权,而抗辩权主要是针对请求权而言的。正如上文论述,股东知情权是参与管理权,而不是请求权,故公司的异议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并不构成抗辩权的行使。
因此,股东尚未出资或尚未完全出资的,可依法补足,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而剥夺其作为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也就是说,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笔者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股东的自益权即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形成抗辩关系,而与股东的共益权并不形成抗辩关系。因为自益权是股东为自己利益而行使权利,而共益权则是股东为参与公司的经营而行使权利,共益权一般并不含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瑕疵出资的股东在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享有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