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区分规避法律型出资与非规避法律型出资,对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予确认。如前所述,投资者以隐名方式出资或是出于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或是出于其他原因。由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有一定的限制,部分投资者采取利用其他人名义投资持股的方式以达到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对于这种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实际出资人,法院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理由在于民商事主体进行民商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或者纵容。当然,当法院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时,除了不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外,能否因公司设立存在瑕疵而认定公司设立行为无效,值得进一步探讨。
2、实际出资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也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虽然“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出资所引发的出资证明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在审判实践中,以实际出资为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的模式也得到不少法院的认可。在前述案例中,一、二审判决最终没有认定朱殷名下的中直广公司50%的股权属中旅大华公司所有,其主要的依据也是中旅大华公司出资的证据不足。但是,出资并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也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理由在于以下几方面。第一,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并不是一种对应或等同的关系。在授权资本制下,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缴足资本,因此,出资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即使在法定资本制下,股东出资瑕疵也不必然导致否定其股东资格,只是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我国新《公司法》已经规定了授权资本制的背景下;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显然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相悖。第二,在经济生活中,投资者用作出资的财产的来源往往是多种多样的,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来确认股东资格往往会有失偏颇。实际上,即使投资者在出资时对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也不影响其出资的有效性,至于出资人因处分该财产而引发的对第三人的责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相反,如果出资人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实际出资也不能认定其取得了股东资格。在前述案例中,虽然朱殷和刘道光向中直广公司各注资1000万元确实来源于中旅大华公司,但中旅大华公司自身的审计报告未反映其对中直广公司有投资,且其自己陈述该2000万元投资反映在应收游艇公司往来款5500万元中,表明其并没有向中直广公司出资并成为其股东的意思表示,这成为法院最终不认可其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在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的案件审理中,不能仅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实际出资只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之一。相反,虽出资瑕疵但具备了获得股东身份的其它要件的,其股东资格应当认定,至于出资瑕疵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也肯定了这种观点。
3、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知情,且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认定。有限责任公司不仅仅具有资合性,同时还具有人合性,在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关系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单凭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即判令变实际出资人为显名股东,不仅有违公司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团体主义的原则,也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性。但当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关系知情,且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实际上已经认可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这种情况下法院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既符合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约定的本意,也无损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性。在前述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否定中旅大华公司股东资格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证据证明在中直广公司成立后其曾行使过股东权利,相反有证据表明朱殷行使了中直广公司的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第17条有关“公司依据股东名册向股东履行义务,实际出资人以其与他人约定由其出资而以他人名义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请求公司向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实际出资人与公司有特别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实际上也是遵循了这种思路。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就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有特别约定,即可推断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关系知情,且认可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值得探讨的是,“与公司有特别约定”应当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的双方约定,还是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公司的三方约定?有意见认为,为避免公司向实际出资人履行义务后,名义出资人又依据股东名册请求公司向其履行义务从而引发纠纷,同时也为了避免公司与实际出资人串通达成协议损害名义出资人利益,建议上述规定但书部分修改为:“但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公司三方达成特别约定的除外。”
4、股东资格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采纳“形式说”理论来认定股东资格,遵循外观主义、公示主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过程中,只能是通过公司公示在外的外观性特征、信息来了解和判断公司及其股东的情况,而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以及公司之间的约定,由于没有对外公示,相对人是无从了解的,因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是知情的。当股东资格争议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法院应当优先考虑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等外观形式证据来认定股东资格,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公司法追求交易安全、效率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