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职权”一词使用不科学。《公司法》基于三权分立即分权制衡思想的指导,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所行使的权力均表述为“职权”。从词义上理解,“职权”含有“职”和“权”之义,“职”指“职责”,“权”指“权力”,因此,“职权”不同于“权力”,享有“职权”的人要对其行使职权的行为负责,而行使“权力”的人却无须对其权力行使行为负责。基于法治国家的需要,现代国家机关所享有的权力应该均为“职权”而非单纯的“权力”。将董事会和监事会所行使的权力表述为“职权”并无不妥,但将股东大会所享有的权力表述为“职权”却并不妥当。虽然公司可以类比为微型国家,股东可以类比为臣民[ 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董事会可以类比为政府,但股东大会却并不类比为国家中的议会。国家中的议会须对国家负责,议会议员须对其选民负责。但在公司内部,股东大会却无须对任何人负责。这与董事会和监事会须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不相同。因此对股东大会所拥有的权力使用“职权”两字欠妥,未能反映股东大会所享有的权力与董事会、监事会所享有权力的本质区别。
第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存在模糊之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所享有的一项重要职权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所享有的一项重要项职权为“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什么是“经营方针”,什么是“经营计划”?虽然有学者对如何区分这两者之间的含义(关系)提出了较精辟的见解,[ 刘俊海教授认为,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区分两者的关系:首先,公司的经营方针比公司的经营计划更宏观,更根本,董事会制定公司经营计划时必须遵循,而不应偏离公司的经营方针。其次,投资计划要比投资方案更确定。而且,投资方案可以有多个,而投资计划则必择其一。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7页。]但在公司实务操作过程中,准确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恐怕非常困难,给人的感觉是《公司法》的规定是在玩 “文字游戏”。
第四,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划分存在不科学之处。《公司法》将股东大会决议分为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一般事项决议只要简单多数即过半数即可通过,而特别决议则要绝对多数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于特别决议,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公司组织形式变更、资本的增减的决议属于特别决议,一般来说没有问题,但是,修改公司章程可以分为多种情况,一律要求以特别决议并不一定合理。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有多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有:(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的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在这些事项中,比如公司名称的变更或者地址的迁移就不一定对股东权益会造成很大影响。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9页。]并不是每一项事项的变动都对股东来说特别重要。因为公司章记载的有些事项纯粹出于国家管理之需要,而与股东权益并无直接联系,因此并不一定要求股东以绝对多数决议作出。
第五,《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缺乏弹性,不符合公司自治原则要求。《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来理解,应该是适用于所有公司;而且均为强制性规定,不容许股东大会以决议的方式改变。其实,不同类型的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应该是不同的,将所有公司的股东大会职权一体规定,虽然达到了立法的简约要求,节约了立法资源,但却以牺牲公司个性要求为代价。特别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不作区分尤为不科学。
第七,有关公司资产重大变化的规定过于模糊。《公司法》第105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什么属于公司资产的“重大变化”?《公司法》没有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既不利于实际经营中允许董事等“放开手脚”大胆经营,也不利于股东对于涉及公司重要变化事项的控制。[ 段威:《公司治理模式论——以公司所有和公司经营为研究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