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规定,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不设监事会而设1—2名监事,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需设立监事会。
在监事会工作条例中,规定监事和监事会有下列职权。监事的职权:(1)监事在监事会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对表决事项行使表决权。(2)监事有权对提交会议的文件,材料提出质疑,要求说明。(3)为了查询或调查监事会的专项工作,监事有权调阅公司档案,文件或约见公司经理人员了解情况。监事会的职权:(1)审查公司财务报表和资料,评价公司业绩和经营状况;(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必要时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5)监事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6)应公司经理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按照监事会成立的初衷,我国的监事会发挥着和美国的监事会相同的作用,但具体国情决定了他们存在于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英美国家的经济长期以来是在传统的、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制度下发展起来的,这种制度具备两个重要特点:一是具有高度发达的证券市场,二是有反对金融聚集的传统。而这两点我国显然是不具备的。从而可知,如果现在我们照搬英美的监事会制度在我国肯定是行不通的。所以,许多公司的财务或经营决策上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现实中,监事会并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这突出地表现在:一方面监事会并不拥有控制董事会、管理层的实质性权力。另一方面我国公司监事任免机制的设计存在着先天的不足。
对于监事会功能不能实现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一)国有股、法人股一股独大。所谓的“股东大会”变成了“大股东会”。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应该体现大多数股东的意向,但由于这种特殊的股权结构是其失去了原来的意义。(二)董事会中心主义一时无法消除。董事会是监事会的主要监督对象之一,自20世纪以来,董事会的权力得到极大的膨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力出现了失衡。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监事会并不拥有任命董事会成员的权力,其职权仅限于业务的监督权,没有起诉权等司法权来作为其有效执行权利的保障。监事会对董事会、管理层而言毫无威慑作用。(三)由于股权结构的特殊性,使监事会失去了应有的独立性。监事会监督权和检查权的有效实行取决于其独立性如何。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成员的一系列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持监事会的独立性。首先,关于监事会的组成。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经理和高级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但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治理问卷调查,73%的公司监事会主席是企业内部提拔上来的,绝大多数公司监事会副主席和其他监事会成员也是企业内部提拔上来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监事会成员在身份和行政关系上不能保持独立,其工薪、职位基本上都由管理层决定。
如表是收集的上市公司数据,从表中分析我们还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监事会成员的素质普遍较低。69.0%的公司监事会主席、一半以上的公司监事均为大专学历,另外许多公司监事会成员也多为政工干部,并无法律、财务、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二)公司高层人员的职称比较。董事、监事、高层经理相比较,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相比较,监事(监事会主席)中拥有政工师职称的比例远远超过董事(董事长)、高层经理(总经理),这种专业职称构成极大地制约了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发挥。另外,会计师职称的比例比较均衡,说明财务监督得到了较大程度的重视。(三)公司高层人员的持股数比较。董事、监事、高层经理相比较,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相比较,监事(监事会主席)持股的平均数、最低数、最高数都是最低的。在缺乏其他激励机制的条件下,持股数较少会造成监事的激励不足,弱化他们进行监督的积极性。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治理制度中监事会监督职能弱化的原因,不仅在于监事本身的原因,还有制度的因素以及企业治理模式的过渡性,即从“行政型企业治理”到“经济型公司治理”的转型。由于以上原因,监事会根本无法担当起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