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股东都亲自参与管理公司,是不符合实际的。如:作为典型意义上的现代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民可以是成千上万,当然不可能直接介入公司的经营以及管理活动。如果公司的董事和大股东的行为不受限制和制约,就可能因为他们滥用权力而给中、小股民的利益造成潜在的威胁。因此,鉴于我国公司目前的现状,对公司监事制度进行改善,就显得尤其重要。当然,仅仅从制度层面和立法方面来完善我国的公司监事制度,还是远远不够的,还有其他一些制度对监事制度的改善也可产生影响。因此,我国的公司监事制度建设任重而道远,笔者坚信,随着现代企业越来越规范,法制的越来越完善,我国公司监事制度的治理工作一定会是卓有成效的。
注释:
① 台湾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的监察机关不叫监事会,这是因为对监察人的人数没有硬性规定,一人可以,多数人也可以,但监察人的人数是章程必要记载事项。而且,监察人与公司临时选任的检查人不同,监察人是公司本身的常设机关。
②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③ 清华大学法学院杨帆曾在《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外部监事制度》一文中,对外部监事制度作了专门的论述,文章论述了外部监事制度的含义和立法目的、外部监事制度的内容、外部监事与独立董事的功能比较以及对我国引入外部监事制度的思考,认为外部监事制度是为保障监事监督的独立性和客观性而设计的,是一项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措施。该文载《法学》2001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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