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129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由此可见,法律强制发起人股票以及法人所持有的股票必须为记名股票。对于其他自然人持有的股票,则授权股份公司自行决定发行记名股票还是无记名股票。对于记名股票的转让,根据《公司法》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为了计算股东大会参会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数以及确定盈余分派给付对象,《公司法》第139条第2款特别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名册的登记是彰显股份公司股东身份并据此对抗公司的充分证据,倘股份发生转让但股东名册仍为变更的,股东不得以此对抗公司。如实务中,股份公司股东在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转让股份的,并不影响股份转让的效力,只是这种股份转让行为不得对抗股份公司。公司仍有权按照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向股东(尽管其已经转让了股份)分派股利。此时,受让股份的股东因无法对抗公司,其持有的股权将无法从公司除首领股利,实践中也称此种股份为除息股。
对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根据《公司法》第140条规定,“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