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某市通利制药厂与某市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药材合同,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向通利制药厂供应4吨药材,每吨单价为10万元,交货期限为 2001年8月底,通利制药厂应于6月30日前预付款20万元,其余货款待交付药材后1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对所购药材的质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通利制药厂按期预付了20万元的货款。7月中旬,通利制药厂由于改制的需要,分立为通利药业有限公司和通利对外服务公司两个单位。通利制药厂向物资公司购买的4吨药材作为分配财产为通利药业有限公司所有。通利制药厂在清理原订合同时和物资公司协商约定,所购药材剩余价款由分立的两个单位各负担一半。8月底,物资公司送货时被告知药材运至通利药业有限公司,通利药业有限公司向物资公司支付了10万元,物资公司向其追要剩余的10万元,通利药业有限公司按照公司分立时签订的协议回复,自己对这笔债务只负担一半,其余一半应由通利对外服务公司支付。而通利对外服务公司提出自己资金紧张,而且并未占有、使用这4吨药材,这是通利药业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与已无关。物资公司追索无果,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通利制药厂与物资公司的药材购销合同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主体是通利制药厂和物资公司,客体是标的物4吨药材。本案要解决的是企业法人分立后,原有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企业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的法律行为。分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创设式分立,即一个企业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原法人消灭;另一种方式是存续式分立,即原法人存续,但分出其中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本案中的分立属创设式分立。
法人分立后,消灭或变更原法人,设立新法人,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概括承受。《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以后的债权债务承担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