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资产主要包括股东的投资即注册资本和对投资与贷款应取得的收益。因此,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起着重要的作用,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并成为公司实力与信誉的标志。为了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有效,传统的公司法理论确立了公司资本的三大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应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成立时认足、缴足。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而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资本总额,非经法定程序变更章程,不得改变。1
从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在公司登记之后随意抽回出资。对此《公司法》第34条有明文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法》还在第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这些规定主要是着眼于抽逃出资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方面强调出资者对国家应负责任的。2 然而发起人在公司成立,获取股份后,将自己原始投入的资金又抽回,实际上形成一种变相的虚假出资。3 而我国《公司法》第25条,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仅规定了虚假出资者对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却没有规定抽逃出资者对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民事责任。
可是笔者也发现,抽逃出资的现象似乎是中国特有的突出现象,其他国家这种情况十分少见,相应的立法例也很少。这可能是与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要求的注册资本过高有关。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必须由股东一次性足额认缴完毕,公司才可以成立。而我国法律要求的注册资本高于公司实际需要的数额,客观上造成了公司成立后资本金闲置的现象。于是有些人为了达到公司成立的目的,在公司成立前将资金或财产转移到公司,公司成立后再抽逃出资,以规避法律。可是如上所述,抽逃出资也确实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法律还是有对抽逃出资者的权利做相应限制的必要。
法理一般认为,股东未缴纳出资之类的设立瑕疵并不否认其股东资格5 ,可是这种股东权的行使也不是没有限制的。有的国家对那些认购股份而不缴纳股款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有限制其权利的做法。如英国有“股份留置权”的规定,如果认购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不缴纳股款,公司可以留置其股份并出卖。如果卖出价金高于其股款,高出部分还给认购人;如果不够补偿其股款,则认购人成为公司一般债务人。笔者认为对抽回出资者的权利也应当做类似的限制。比如在公司分红的时候,公司可以留置其应得的“股利”,在抽逃出资者实际交还出资及利息或补足出资及利息以后,才能将股利实际交给他。或者将其应得的股利直接抵冲其抽回的出资及利息,如果股利高出其抽逃出资额及利息,可以将高出部分实际分给抽逃出资人;而如果应分的股利不够补偿其出资额及利息,对于不够的金额,抽逃出资者仍负有补足的责任。6 另外,如果公司已经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解散,而抽逃出资者按照《公司法》第209条规定仍不能履行其出资义务时,抽逃出资者也不能免除其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即仍要就资本未充实部分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所以,按照上文的分析,现有《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显然过于简单,从制度设计的衔接和合理性考虑,应当对抽逃出资的股东的权利予以限制,或者相应地剥夺其股东资格。
1参见江平、方流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1994年9月第一版,第73页。
2参见曲珍英:《论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政法论丛》2000年10月。
3参见王昌学主编:《市场经济犯罪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389页。
6参见蒋大兴:《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研究——一个经验,理论和规范层面的报告》,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3月号,第411页。
7抽逃出资者抽逃出资,占用了公司的资金,应当参照银行利率付给公司抽逃日期内的资金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