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化工公司及欣欣公司与原告发生购销磷矿石业务后拖欠货款,理应及时清偿。原化工公司改制后,成立的佳友公司从一开始改制到后来的破产,一直未告知原告,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县政府在佳友公司经营期间,将投入该公司的财政周转金2365万元清理收回而注入欣欣公司,在同一经营场所又重新组建欣欣公司,并行文让欣欣公司租赁佳友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从而导致佳友公司于2000年11月申请破产。
国资公司接受了佳友公司破产后的可分配财产14268454.25元。在欣欣公司既未宣告破产、又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投资1400万元又在该场所成立了皖北公司。由此可见,县政府先行剥离佳友公司的有效资产而另行组建欣欣公司;国资公司接受佳友公司破产后的可分配财产,而后又组建皖北公司。县政府、国资公司分别前后组建成立的欣欣公司、皖北公司,均将两公司重叠设置于原化工公司或已破产的佳友公司的经营场所,以此规避逃废债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县政府、国资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欣欣公司、皖北公司分别系县政府和国资公司投资组建的在原佳友公司经营场所内的新的企业,依法应在企业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原佳友公司所遗留的债务。且欣欣公司所欠矿业公司的磷矿石款事实清楚;皖北公司在合同中已对佳友公司(原化工公司)欠原告矿业公司货款认可承诺。在欣欣公司、皖北公司无力清偿时,县政府、国资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的精神,法院判决:由被告皖北公司、欣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清偿所欠原告矿业公司货款204581.30元。在皖北公司、欣欣公司无力清偿时,由被告国资公司和县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四被告均未对原告主张的204581.30元货款提出异议,其债务本身亦无复杂性和特殊性,但由于债务人几经改制、破产和重组,已严重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以至债权人不得不向法院对多个有牵连的民事责任主体提出诉讼请求。现该案如何确定被告责任主体?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等都是需要认真研究解决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确认欣欣公司承担363.20元矿石款均不持异议,但对原化工公司所欠原告204218.10元货款由谁来承担偿付责任却不好把握,这也是近几年来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就本案而言,原告先和原化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又和欣欣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再后又和皖北公司签订合同。而化工公司在改制中却经历了以下演变:化工公司-佳友公司-欣欣公司-皖北公司;原化工公司的改制以及后来佳友公司的破产又经过了以下部门的批准:县工业局、县企业改制指挥部、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国资公司、县政府等。为什么最后法院只确认皖北公司、欣欣公司两被告作为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由国资公司和县政府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纵观本案中的企业改制或破产后原企业遗留债务由谁承担问题,法官在审理中主要注重了以下原则:
一是依法确认原则。凡是符合企业改制或债权债务转移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承担债务的主体;凡是不符合企业改制或债权债务转移法律规定的,依法不予认可。本案中,四被告都是原化工公司改制、佳友公司破产的直接受益者或决策实施者,理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主体。
二是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按照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依法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从本案来看,确认皖北公司、欣欣公司承担204581.30元货款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2003年4月18日,皖北公司书面承诺偿还原告货款206218.11元,该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
(2)皖北公司的注册资本系原佳友公司破产后的可分配财产。
本案中,确认国资公司、县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根据本案中有关工商登记资料,1999年5月28日,佳友公司应承担原化工公司的债务。
(2)佳友公司破产后国资公司接受了佳友公司的可分配财产14268454.25元,国资公司理当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连带承担佳友公司的债务。
(3)欣欣公司系县政府用其向佳友公司收回的2365万元财政周转金(土地使用权46905.38平方米)作为注册资本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
(4)据查证,该案土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县政府对欣欣公司的投资并未到位,欣欣公司无法人资格,县政府应在2365万元内对欣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总之,法院的这一判决,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否定了企业逃债行为;又打击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规范企业改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