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中院归纳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杨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当事人以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品致公司请求某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是否成立。
佛山中院认为,杨某某作为品致公司的投资发起人,在品致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其个人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造合同》,系合同的当事人,应依法对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品致公司于本案讼争合同签订后成立,并成为讼争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使用人。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公司的发起人、投资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后实际享有了合同的履约利益的,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合同相对方可要求公司和合同缔约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此是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秩序之使然。
至于公司发起人作为合同缔约人,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可基于设立中公司理论,对设立公司行为及为设立公司缔约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合法成立后有权依法向公司主张承担、求偿,将相关法律效果归由公司承受,此为公司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非本案处理范围。
上诉人杨某某作为本案讼争合同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适格。杨某某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杨某某、品致公司对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品致公司请求某某公司赔偿行政罚款和退还已付工程款问题。某某公司不具有资质承揽装修业务,杨某某未审查对方资质而与之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对由此造成的行政罚款18000元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并无不妥。
虽然合同无效,但因某某公司已以自己资力完成了合同项下的装饰工程项目,且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项目,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工程的结算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现上诉人请求某某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20500元,无法律与事实和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