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纺织公司是一个私营企业,2001年5月,公司经理林某,将写有“联系业务”的空白介绍信和盖有纺织公司公章、个人私章的空白合同共3份交给公司业务员李某,委托其购买棉花10吨,李某遂与某轧花厂签订了10吨购销合同,按照约定,某轧花厂及时将棉花送到纺织公司,纺织公司按约定时间于2001年 10月底付齐货款。2002年4月,某轧花厂派员到某纺织公司索要货款,并出示了业务员李某与某轧花厂在2001年11月份签订的8吨棉花供货合同。经理林某认为,业务员李某已在2001年底辞退,况且,纺织公司从未收到过这批棉花,遂拒付。某轧花厂具状起诉,濉溪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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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这是一起因代理的效力而发生的纠纷。在本案中,被告某纺织公司的业务员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2.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所谓主观上是善意的,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相反,从外部现象上可以使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并不是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
业务员李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是业务员李某签订的8吨棉花购销合同并没有得到经理林某的授权,林某的授权范围只是委托其购买10吨棉花。二是原告某轧花厂有理由相信业务员李某有签订购买8吨棉花合同的代理权限并且轧花厂是无过失的。因为李某持有的是被告出具的加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空白合同书及“联系业务”的介绍信,且双方刚刚顺利完成一笔交易。三是合同内容本身并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